(2015)阳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盗窃罪,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刑终字第94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3月1日生,汉族,阳泉市平定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9月5日生,汉族,阳泉市城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从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4月26日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12日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崔某,男,1983年9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河津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个体。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释放,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事实不清,量刑偏轻”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裴元钊审 判 员 任文东代理审判员 姚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