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54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宗文明,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金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文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玉喜、李成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2004年12月1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2009年9月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构成及子女出生情况属实。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意经营,被告付出很多劳动,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如离婚,原告必须为被告治愈精神疾病,并一次性给付青春赔偿费及生活费20万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21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随后,未经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即同居生活,双方曾先后到安徽省芜湖市、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邹城市张庄镇从事个体经营。2004年12月18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甲;2009年9月8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精神疾病时有复发,加之家务琐事,夫妻关系有所疏远。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当月18日,被告遂返回其娘家生活,之后,原告及其家人没有前往接叫被告回家。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曾于2005年1月25日,在滕州市精神病防治院就诊,该医院病历记载“现病史:3年前不明诱因慢性起病,主要表现发呆、语言及动作减少,平时很少主动与人接触,行为孤僻,对亲友冷淡,生活懒散,3年来曾多次来我院门诊就诊(原病例遗失)……初步诊断: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婚生子女户口登记卡、滕州市精神病防治院门诊病例首页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有两名子女。虽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但能跟随原告先后到多地经商,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是融洽的,原、被告亦认为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夫妻间有时发生纠纷,实属难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其未能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又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理应对被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爱护,在给予及时治疗的同时,提供心情舒畅的生活环境,确保被告病情减轻和痊愈。今后,只要被告能够珍惜多年来与被告建立的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完整,有利于婚生子女成长考虑,注重关心被告的生活和健康,相信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金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