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建换亭与周金凤、田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换亭,周金凤,田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275号原告建换亭,女,1950年1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金凤,女,1971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田建林,男,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系周金凤之夫。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2015年7月24日,建换亭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周金凤、田建林购买的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灵民诉前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两套房屋查封。2015年7月29日建换亭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换亭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与被告周金凤、田建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周金凤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金凤、田建林夫妇来到我家说他们做金精粉生意急需款周转,月息按2.5分,借150万元。因我手头只有120万元,就借给他们。被告周金凤给我书写借条1份,口头约定利息2.5分,用期半年。我让田建林也签个名,周金凤说田建林在公司上班,又是分公司的领导,不能影响他,结果也就没有让田建林签字(田建林是分公司经理)。周金凤此后给我付3个月利息9万元。借款到期后,我找二被告要款,他们以暂时经济紧张为由一直不给付款。2015年4月20日,被告田建林、周金凤把我带到黄金股份公司办公楼上说:他们在该楼上有二套住房,并将我带到他们的住房,我看到二套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当时,要求看房产证,他们二人说此房不能办房产证。二被告又将我带到该公司办公室,给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1403、1404二套房属其所有。后我又多次催要,但他们还是分文不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并令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金凤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还息属实,但该欠款现无力偿还。被告田建林辩称,田建林对借款、还息不清楚,也没有引原告到股份公司指认房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存在;2、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婚姻登记证明仅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不能证明田建林对周金凤借款知情。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第1号证据,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第2号证据,客观地反映了二被告夫妻身份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使用,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金凤在灵宝市长期从事金精粉相关生意。2014年8月29日,被告周金凤经人介绍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用于生意经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期半年。由被告周金凤出具借条1张。借款后被告周金凤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9万元后不再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周金凤及田建林催要欠款,二被告推托未付,引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致调解不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周金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周金凤所出具借条为证,被告周金凤对该借款负有偿还的责任。被告田建林虽未在原告的借条上签名,但其对其妻周金凤经营金精粉生意是清楚的,对生意中常发生资金拆借是知晓的,且其也没有提交证据否认周金凤所经营生意与其家庭无关。故被告田建林虽未在原告借条上签名,不影响该笔款为夫妻借款的性质。被告田建林应对该款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凤、田建林共同偿还原告建换亭借款12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一斌审判员 史惠霞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