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雨与黄玉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雨,黄玉华,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180号原告朱雨,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殿荣(朱雨之母),1956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黄玉华,男,195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斌(黄玉华之子),1980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7号1区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侯同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婉婷,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朱雨与被告黄玉华、北京燕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科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雨的委托代理人王殿荣,被告黄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燕科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雨诉称:大概十月中旬左右,四楼发现房子漏水找到物业,然后物业从五楼向上查起,查到我们家的时候,发现我们家也被从上面流下来的水泡了(我家是七楼),大约三天后,水不再下流。随着时间的推移,被水泡过的木质结构表现出来的损坏现象越来越严重;严重变形和漆皮脱落,门框变形,墙体变色和墙皮脱落,很多瓷砖变黑和部分变形。我母亲每天一次的找物业要求找到漏水原因,物业都推脱说不知道并且最后态度不好,气得我母亲吃不好饭睡不好觉,身体不适,不得不去医院就医。因为水是从X室以下楼层被泡的,这期间我也找过X室问过,老太太说不是她家漏的。找到社区,社区说你交了物业费就该物业管。因此于2014年12月17日把物业起诉到法院(本来应该把我的楼上4户业主一起告上法庭,物业和社区均以保护个人隐私为由拒绝提供)。2015年1月28日开庭中,物业公司说水是X室漏的,并对法庭提供了X室业主信息,由于不能追加被告,所以撤诉并再次起诉。因为X室水管道或设备漏水造成我家被泡,X室业主黄玉华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侵权责任。燕科物业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的包庇X室业主的行为令人发指,希望以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因为物业的隐瞒和包庇造成我二次诉讼,物业对二次诉讼造成的费用应该承担责任;并且对我母亲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该给与相应的赔偿。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房屋维修费16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我评估费3000元。被告黄玉华辩称:我同意赔偿房屋维修费1600元。不同意给付评估费,当初不是我申请评估的,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燕科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受损与物业公司无关,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由于楼上漏水所致,并非物业公司导致其房屋受损的,在此事件中,物业公司无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雨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蓝调沙龙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黄玉华系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蓝调沙龙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业主,燕科物业公司为朱雨、黄玉华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0月,朱雨发现自家房屋内厨房、卫生间漏水,黄玉华在燕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其水表自转后更换自来水清洁过滤装置,黄玉华更换其自来水清洁过滤装置后,朱雨家的厨房、卫生间没有再发生漏水现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朱雨申请对其家因漏水造成损失的屋内装修进行鉴定,本院摇号确定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评定估算委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7月31日的评估结论如下:RMB1395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玖拾伍元整。”朱雨花费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发票、维修单、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玉华将其家自来水清洁过滤装置更换后朱雨家中不再漏水。现朱雨要求黄玉华赔偿其房屋维修费1600元,黄玉华表示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朱雨要求燕科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雨房屋维修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朱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三千元,由被告黄玉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三元,由原告朱雨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