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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郁可为、颜涓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可为,颜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郁可为。委托代理人刘震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诗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涓。委托代理人王焘。原告郁可为与被告颜涓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可为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宇、王诗淇,被告颜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可为诉称:郁可为与祁晨光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14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无锡市XX号XXX室房屋归郁可为所有。颜涓在向祁晨光出借款项时,祁晨光告知颜涓该笔款项是用于对外履行为第三人(过莉文)借款的保证责任,颜涓同意出借该笔款项也是因为祁晨光愿意支付高额利息,且祁晨光向颜涓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也从未用于家庭经营,所谓收益也未用于家庭生活。郁可为与祁晨光在离婚过程中,也从未涉上述债务,故上述债务系祁晨光的个人债务,且祁晨光也同意郁可为提出的异议。2014年3月6日,其收到贵院作出的(2014)南执字第69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郁可为为被执行人,其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现要求:1、请求排除对无锡市XX号XXX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手续;2、请求依法撤销追加郁可为为被执行人的(2014)南执字第690号执行裁定书;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颜涓承担。被告颜涓辩称:从2011年7月祁晨光向颜涓借款开始,直至颜涓于2012年7月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均发生在郁可为与祁晨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追加郁可为为被执行人合理合法。郁可为一再以毫无根据的理由提出异议、起诉,目的想阻挠法院正常执行和逃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郁可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祁晨光向颜涓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并由无锡市丰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合同》,愿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祁晨光的债务向颜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祁晨光、无锡市丰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颜涓遂于2012年3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南扬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祁晨光给付颜涓19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万元、律师费3万元)。此款由祁晨光分别于2012年5月20日前支付颜涓64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颜涓64万元、2012年7月30日前支付颜涓65万元。如祁晨光未按约履行,颜涓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全额申请执行,祁晨光应从颜涓申请执行之日起以剩余未付款项为基准按年利率20%向颜涓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无锡市丰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086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5863元,由颜涓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因祁晨光、无锡市丰联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颜涓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南执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郁可为为本案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颜涓承担还款责任;二、评估、拍卖无锡市XX号XXX室房屋。因郁可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南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郁可为提出的异议。后郁可为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郁可为与祁晨光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7年12月31日生女儿祁圣越,2011年8月28日生女儿祁圣涵,2014年1月28日,郁可为与祁晨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2012)南扬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2014)南执字第690号民事裁定书、(2014)南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离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郁可为诉称本案所涉债务系祁晨光的个人债务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祁晨光向颜涓所借的款项形成于郁可为与祁晨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郁可为与祁晨光共同偿还。综上,郁可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郁可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已由郁可为预交),由郁可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陈津波审 判 员  张国元人民陪审员  袁玉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