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戎蕾与被告包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蕾,包倪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戎蕾。委托代理人赵振宇。被告包倪红。原告戎蕾与被告包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包倪红赔偿车辆修理费1600元。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蕾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3时04分左右,原告戎蕾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江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江海路金色维也纳南门前地段左转弯时,与包倪红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海门市江海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包倪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48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戎蕾负事故主要责任,包倪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戎蕾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通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实际维修费用为8000元,原告戎蕾支付了该费用。本院认定原告戎蕾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戎蕾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故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包倪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赔偿原告戎蕾车辆修理费的20%,即1600元。被告包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倪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戎蕾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包倪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