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江、XX领、郭根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金初字第373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江,男,44岁。被告XX领,男,44岁。被告郭根正,男,53岁。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海江、XX领、郭根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江、XX领、郭根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0年8月21日信用社与王海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王海江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XX领、郭根正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王海江、XX领、郭根正推拖不还。请求:1、判令王海江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2、判令XX领、郭根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江、XX领、郭根正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信用社与王海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海江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13.5‰。XX领、郭根正向信用社提供保证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海江发放该笔贷款。王海江于2011年2月28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1701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3150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该笔贷款利息3285元。后王海江未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诉讼中,根据信用社的申请,对郭根正在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8月21日信用社与王海江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海江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向王海江发放该笔贷款。截止2014年3月24日王海江支付该笔贷款利息8136元,王海江未再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河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佐证,对于信用社请求王海江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王海江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故对于信用社请求王海江支付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因XX领、郭根正提供担保书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XX领、郭根正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利率及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的利息8136元应予扣除;二、XX领、郭根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海江、XX领、郭根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