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法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迪,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6日5时35分许,被告人卜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冯贝堡乡富拉堡村(省105线42公里+20米)时。因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63岁)撞上,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头部钝性物体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卜某某已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王某甲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库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卜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卜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