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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月英与付久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3551号原告王×,女,1962年5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生(王×之夫),1963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建,1963年5月14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佳,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张俊建,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是东、西院邻居,我家居东院。两家平时因宅基地闹纠纷,关系不睦。2014年11月11日中午约11时许,我发现被告在我家西厢房后搬动石头准备砌建界墙,因被告欲建墙的地方是在我家一侧,我即说劝被告,哪知被告根本不听说劝,手持砖头将我头部击伤。当即我头部鲜血直流,身体严重受伤。我被打后于当日到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同日我又到顺义区法医院检查治疗。此后我一直在顺义区医院门诊复查换药,在家养伤。此事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67.25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顺义区×镇×村村民,二人东西相邻。2014年11月11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被告码放石头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骂,期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提交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被告对照片不持异议。事发后,原告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4490.27元。2014年11月16日,受公安机关委托,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构成×伤。原告支付鉴定费2076.9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0.27元,鉴定费2076.98元,误工费27600元,交通费4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农民,平时以种地卖菜为生,每天收入200元,误工期为138天,并提交顺义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认为事发当天的诊断证明中并没有“需要休息”的医嘱,故不认可原告有误工损失,并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原告及其丈夫两人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过高。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系就医产生,有时乘坐出租车,有时乘坐公交车,未提交证据;被告不同意赔偿。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光盘,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之子殴打被告的过程;2.照片,拟证明被告并没有砸原告家的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对视频进行了修改,并称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的头部已经受伤;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发生口角时分别站在活码砖墙两侧,被告顺手拿起砖头砸伤原告的右额部,后被告将砖墙推倒,砖头砸到原告的脚、胳膊。被告称事发时原告与其丈夫在扒拉砖墙,被告站在离砖墙4、5米远的地方,不知道原告怎么受伤的,可能是拆墙时误伤。本院依职权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牛山派出所调取了相关卷宗,原、被告对卷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对方及对方家人的询问笔录内容。上述事实,有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码放石头问题发生矛盾,理应通过合法、合理手段予以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保持理性,先是互相谩骂,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虽然否认将原告致伤,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右额部受伤并有明显血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另结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致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与被告互骂,原告对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及自身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就其收入状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医嘱酌情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且主张的数额过高,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就医必然发生之费用,故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伤情等予以酌定。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赔偿原告王×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由原告王×负担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付×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文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