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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夕富与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夕富,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坊民初字第818号原告刘夕富,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吴法政,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代表人杨宗之,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律师。原告刘夕富与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佩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法政、被告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政府凤凰街道办事处响河子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辛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夕富诉称,1、原告是原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响河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于1990年1月1日与响河子村居民郭玉美登记结婚,1990年6月8日经村两委及村民同意,公安机关将原告户籍正式迁入响河子村。此后,被告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并分别给原告批有宅基地和口粮田,至今已长达27年之久。事实上不但得到村两委的认可,全体村民也有目共睹,期间从未有任何人或单位对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提出过异议,在2013年前,自始享有村民的权利和义务。2003年9月16日,原告收到响河子村委通知,称我的承包地被有关部门征用,限期清理。2、被告的《响河子居委会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无法律依据。该《细则》中拆迁安置标准的第十五条约定,系被告自行设立的侵权条款,该条款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条关于“村民自治的章程、村规民约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的内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有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释义明确规定了“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工程方权利的,都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实行城中村改造时,被告依据《细则》中以“出嫁女”三个字就非法剥夺了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显然违背上述法律法规,而原告系响河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长期居住本村,其它处无宅基地、无田粮田;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农村“已婚女村民”或“出嫁女”就可以被剥夺承包地和村民待遇权利义务的违法规定。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补偿原告安置用房面积45平方米,补偿原告三年的每年每人900元的失地生活费10800元;2、确认原告为被告居民并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及相关待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原、被告争议的拆迁安置用房面积的分配问题、失地生活费问题和村民待遇问题,属于涉及村民利益,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村民会议已就拆迁安置补偿出台了实施细则,原、被告关于宅基地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主张的村民失地生活费,村民会议也讨论决定作出了相关的决定。原告要求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村民会议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原告刘夕富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夕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佩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