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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郑冑国与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冑国,陈友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郑冑国。被告:陈友富。原告郑冑国为与被告陈友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冑国起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陈友富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被告陈友富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陈友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友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郑冑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友富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友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陈友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左右,被告陈友富向原告郑冑国借款10000元。同年8月1日,被告陈友富向原告郑冑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郑冑国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整),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2%,……借款人陈友富,2014.8.1。”但被告陈友富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郑冑国仅向被告陈友富交付借款9000元,另外1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友富向原告郑冑国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原告自认仅向被告交付9000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9000元,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陈友富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友富除了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冑国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90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冑国负担10元,被告陈友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