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方秋望诉被告肖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方秋望。委托代理人何中平,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被告肖康。被告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负责人上官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权代理。原告方秋望诉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秋望及委托代理人何中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丰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秋望诉称,2014年12年27日晚上,被告肖康驾驶赣F7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行驶到秀谷镇檀湖戴家村设有斑马线的十字路段,因晚上及雨夜行驶在村庄设有斑马线十字路口段末减速慢行,而与一辆西向东在斑马线上行驶由原告方秋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刮,后失控驶到路外并撞到路外的路灯,造成原告方秋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秋望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方秋望在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24天。赣F791**号重型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处,并在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方秋望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5万元,治疗终结并依法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26.59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均未答辩。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肖康不应负全责最多只负主责,原告方秋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没有行驶证,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只同意500元,对其他赔偿无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年27日晚上,被告肖康驾驶赣F79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疏山北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当行驶到秀谷镇檀湖戴家村设有斑马线的十字路段,因晚上及雨夜行驶在村庄设有斑马线十字路口段末减速慢行,而与一辆西向东在斑马线上行驶由原告方秋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刮,后失控驶到路外并撞到路外的路灯,造成原告方秋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秋望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秋望为江西省农村户籍,在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124天共花费44094.59元医疗费,治疗终结后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了方秋望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6814.10元鉴定意见书。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花费了施救费300元。原告方秋望的三轮电动车车损经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定损为3901元。赣F79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肖康垫付了6770元医疗费给原告用于治疗。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未提交原告方秋望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及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单、施救费票据、车损定损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方秋望虽然没有电动三轮车行驶证,但并不必然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地点为设有斑马线的十字路段,被告肖康驾驶货车通过更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且该责任认定书是经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真实、合法,故对被告肖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为赣F79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未能举证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肖康,故应由被告肖康一起共同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事发时和做伤残鉴定时均未年满60周岁,故对其提出要求计算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所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非医保用药”为6814.10元,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由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且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方其余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在赣F7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方秋望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094.5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6814.10元);2、误工费12487元(江西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906元/年÷365天×183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8809元(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5931元/年÷365天×1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住院124天);5、营养费3720元(金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每天补助30元/天×住院124天);6、伤残赔偿金21534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江西省农村标准10117元/年×20年×10%,伤残十级)+鉴定费13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施救费300元;11、车损3901元;以上11项共计人民币108565.59元。该款由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方秋望人民币6814.10元(第1项中的“非医保用药”),余款101751.49元(总赔偿款108565.59元—6814.10元)由被告财保南丰支公司在赣F791**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给原告方秋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丰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方秋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51.49元。二、由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方秋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10元(应赔偿的6814.10元—已垫付的677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方秋望负担50元,被告肖康、南丰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国民人民陪审员 黄燕玲人民陪审员 吴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鄢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