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正秀温佛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正秀,温佛先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张正秀,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被告温佛先,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张正秀与被告温佛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春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9日在寻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温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女儿温某某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在探望女儿温某某和儿子温显军时,得知被告对女儿温某某及儿子温显军未能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原告认为: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感觉到女儿温某某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也一直嗜赌成性,每天沉迷于赌博,无暇顾及女儿温某某的生活与学习,被告有酗酒恶习,每回到家中便对女儿温某某进行打骂,被告的种种恶习对女儿温某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原告在2010年10月18日生育女儿温某某时,已做双输卵管结扎手术。综上所述,为使女儿温某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请求判决:1、原、被告婚生女儿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温某某抚养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寻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条双方自愿达成约定:婚生子女温显军、温某某同原告温佛先生活,被告张正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2015年8月18日,已有31个月未支付;原告诉状中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道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写道:“探望儿子温显军时得知,父亲对自己的女儿温某某,每回到家中进行打骂,被告温佛先嗜赌成性,每天沉迷赌博”,这完全是捏造事实,污蔑人格,进而达到变更抚养权的目的;原告是一个不走正道、品格不良导致离婚的母亲,无法给女儿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没有条件和资格来抚养女儿。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与主体资格;2、户主为温佛先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温某某身份情况;3、寻乌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4、(2013)寻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温佛先抚养。经庭审质证,被告温佛先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温佛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相关证据评判如下: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婚生女温某某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寻乌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系医疗机构出具,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本院予以认定;(2013)寻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系寻乌县人民法院出具,且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张正秀与被告温佛先经寻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且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温佛先抚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正秀与被告温佛先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温显军,于2010年10月11日生育一女温某某。2013年1月,本案被告温佛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同意启动诉前调解程序,由本院诉前调解办审判员进行调解,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出具并送达了(2013)寻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如下:“一、原告温佛先与被告张正秀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温显军、温某某同原告温佛先生活,被告张正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我院调解离婚后,婚生子女温显军、温某某随本案被告温佛先一起居住生活,婚生女温某某现在九龙树幼儿园读书。2015年8月17日,原告张正秀以被告温佛先有嗜酒、赌博恶习且经常打骂女儿为由,请求判决将温某某变更为原告张正秀抚养及被告温佛先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另查明,原告张正秀2010年10月11日生育温某某时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审查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对原告张正秀提出因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故要求抚养婚生女温某某,2013年1月10日温佛先起诉张正秀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正秀与被告温佛先自愿签订调解协议,且(2013)寻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张正秀在已做结扎手术的情形下仍与温佛先约定婚生子女均由温佛先抚养,现本案中原告张正秀以已做输卵管结扎手术为由要求变更婚生女温某某抚养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三)、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张正秀诉状中称“被告也一直嗜赌成性,每天沉迷于赌博,无暇顾及女儿温某某的生活与学习,被告有酗酒恶习,每回到家中便对女儿温某某进行打骂,被告的种种恶习对女儿温某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经庭审调查,原告张正秀并不清楚是否存在诉状所称情形,且原告张正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符合上述法定可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张正秀要求变更抚养权及被告温佛先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正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正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第十五条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