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刚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366号罪犯孙刚,男,汉族,一九八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新疆哈密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哈中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他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62656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他犯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9)新刑一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一二年九月、二○一四年十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两次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二○三三年四月十九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十月十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四年度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两次;二○一四年二月、五月、九月、十月、二○一五年二月、五月、七月获季度表扬七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二○三二年四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王 纳 新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