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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全能,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金,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许全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25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同年9月14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状态为已注销的赣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0日早上,汪某被发现死于其租房内。经鉴定,汪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状态为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管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并无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汪某死亡的结果并非其造成的。辩护人许全能、徐金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自本次交通事故至被害人汪某于2014年10月30日早上被发现死亡,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空间上都有一定的距离,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第二,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死亡原因鉴定意见虽证实被害人汪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但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害人汪某的死亡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排除被害人汪某受二次伤害的可能。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汪某的死亡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存有诸多疑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管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车辆状态为已注销的赣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0日早上,汪某被发现死于其租房内。经鉴定,汪某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符合一次性撞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31日接到报警后随即对事故现场附近展开调查,并对周围居民进行走访,未发现该段道路内在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发生过另外疑似交通事故,亦没有居民反映附近有其他事故发生。同时,在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被害人汪某号码为151××××3780的手机一直在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地方的同一基站范围内,方位不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周华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其在家屋后洗菜,听到一个很大的声音,便走过去看,看到一辆三轮车由西往东行驶过去,走近后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岔口的东南角,还有一个人躺在岔口南边,脸上都是血,想爬起来但又爬不起来的样子。后陆续有人经过问他要不要报警或者打120,他也都没有反映。其看了一会就离开了,不知道这个人是怎么离开的;2、杨和芝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为138××××7523,2014年10月28日下午4时30分许,汪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送其去“华通色纺”厂里上班,并告诉其这几天他要去绍兴北站那边开工,没有时间来接其,让其先住在厂里,等一星期左右再回来接其,后其便住在厂里,并且没有联系过汪某。2014年10月30日8时许,其接到邻居“燕美”的电话说其家里出事了,其回到租房,发现汪某躺在床上,已经死了。汪某送其去“华通色纺”厂里上班时还未吃过晚饭,其回到租房后发现桌上的菜还在,没有动过,汪某的电动车停在平时停放的地方,电动车车头严重损坏,周围还有一些带有血迹的电动车碎片,其便怀疑汪某系因交通事故死亡的。2014年10月31日下午4时许,其在汪某从“华通色纺”回租房的必经之路上找到了发生事故的地方,现场留有电动车的碎片,且在路边田畈的水沟里发现了汪某鞋子的印子,其便报了警;3、汪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汪某的父亲,汪某出事前并没有联系过其;4、郑飞的证言,证实其在滨海苗根摩托车行工作,2014年11月3日下午1点至3点左右,有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车到其车行修理,该车左后轮的挡泥板破损严重,便将旧的拆下,装上了其车行的写着“苗根车行”的挡泥板和挡泥皮;5、花登攀的证言,证实其是管某的姐夫,2014年11月1日左右,管某告诉其有人撞了他的那辆三轮摩托车,他直接开走了,该车不能骑了。2014年11月4日,其再次询问管某此事,管某称他骑着三轮摩托车在洗菜地点附近一个四岔路口,有辆车从左侧撞到三轮车后面,他看到那个人站起来,便直接开走了。那辆三轮摩托车是管某向王来中买的,原来左右两块挡泥板都写着“龙嘉锁轴型”。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和管某一起去苗根摩托车行将左后轮的挡泥板换掉了;6、李光珍的证言,证实其是给管某打工的,2014年10月28日下午5点半左右,管某驾驶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沿着越北路旁边的一条小路由东往西行驶,将其送回到位于长虹公寓的租房,后管某就离开了;7、王来中的证言,证实其将一辆车牌号为赣C×××××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连同大棚蔬菜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管某,车子转让没有办理过手续,只是口头商量好后交易的。在车子转让给管某时,该车两个后轮写有“龙嘉锁轴型”字样的挡泥板且没有破损;8、陈观庆的证言,证实其的手机号码为136××××3460,2014年10月30日8时40分许,其发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长虹闸红安147-4租房的租户汪某死在租房内,其就报警了。汪某在该租房租了3、4年了,平常都住在工地上,偶尔回租房住,事发前5、6天一直都住在租房;9、高贵峰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7点多,其和住在附近的两女子因已有两天没看见汪某,便去找汪某,在汪某的租房窗口喊了几声他的名字,未有应答,便推门进入其租房,后发现汪某只穿了内衣内裤,盖了一点被子,嘴巴大张,嘴和鼻子上有干掉了的血迹,已经死亡。租房墙边停着一辆车头已碎掉的电动自行车,门口还有一大堆电动自行车的碎片;10、凡守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9日中午,其看到汪某租房窗户与门均开着,其从外面看到汪某躺在床上。2014年10月30日早上,其发现汪某租房外面有一堆碎片,同时想到这几天没有见到过他,就找了汪某的老乡一起去叫他。其和汪某的老乡发现他死后,便通过沈小红、“燕美”通知了汪某的女朋友;11、水文灿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汪某在其位于绍兴福全五洋桥附近工地干活,平时都是骑电动车上下班的,当天下午5点多回家之后,汪某便没去工地了;12、案发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证实案发现场道路情况及涉案车辆外观与损坏情况;13、报警求助案件信息,证实2014年10月30日9时3分许,手机号码为136××××3460的人报案称,在滨海长虹闸村147号有一人死在自己房里;14、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证实2014年10月31日16时57分许,手机号码为138××××7523的人报案称,汪某的死亡可能与前几天长虹闸村附近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15、道路交通事故核查单、证明、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管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王来中且状态为已注销;16、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汪某号码为151××××3780的手机在2014年10月28日至29日无通话记录,30日9时许有一未接来电,且该手机在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一直在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地方的同一基站下,方位不变;17、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31日接到报警后随即展开调查,发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田间公路的事故现场到被害人汪某租房的一段水泥道路,南北走向,地势平坦。民警沿着该道路进行了走访调查,未发现在该段道路内在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存有另外疑似发生过交通事故的现场,并在挨家挨户走访过程中,亦没有居民反映附近有其他事故发生的情况;18、尸体解剖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汪某家属申请解剖汪某尸体并查明死因;19、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侦查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管某归案的时间和经过;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赣C×××××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前照灯均符合技术标准;涉案电动自行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前照明灯无法检测;2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汪某胃内容物、肝脏、心血中均未检出常见农药、安眠镇静药剂毒鼠强成分;22、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鉴定人葛某当庭对鉴定意见的解释说明,证实被害人汪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汪某系外伤致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左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颅底骨折,为冲击点伤(左侧头部着地),继发致左额叶前部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右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为对冲伤(右侧为对冲伤)。对冲伤系一个突然减速运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伤势,在日常生活中,常见于高处坠落、交通事故后发生摔跌等情形,自行跌倒、被人推倒或者击打,因不具备强大的外力,故一般情况下不会形成对冲伤。被害人汪某符合一次性撞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即只打击一次便造成颅脑损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死亡,基本可以排除能够引起颅内出血进而使颅内压升高的二次打击,但不排除如二次打击与第一次打击目标位置完全一致的极小概率情形,同时可排除机械性窒息、中毒、疾病、高与低温损伤及触电死亡;根据被害人汪某的病理切片,其有一个炎症反应的过程,据此推断,被害人系颅内受到损伤后16至20个小时后死亡;2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人提供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身提取样品正常漆面与二轮电动车车头转向立柱提取样品的漆痕具有同源特征;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事故责任;25、现场勘查笔录及情况说明,证实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10时26分至11时23分对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开发区长虹闸147-4号租房进行勘查,在租房床上发现一具尸体,租房内有一辆头部位损坏的电瓶车,在租房门口地面有一堆塑料,其中有一块“龙嘉锁轴型”字样的塑料碎片。现场门窗及门锁完好,室内物品摆放有序正常,室内未见翻动及打斗痕迹;26、被告人管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其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从越北路其蔬菜大棚将一个工友送回位于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的租房,然后沿着红安村田间的机耕路由西往东行驶回家。大约18时许,其行驶到一个四岔路口时,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在其车子左后轮的挡泥板上,发出很响的撞击声,其三轮摩托车行驶方向被撞得偏了一些但是车没有倒,其怕对方要赔钱,又怕其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处理,便直接离开了现场。2014年11月3日,其和花登攀去滨海“苗根”摩托车行,将三轮摩托车左后轮的挡泥板换了一块新的;对被告人管某关于被害人汪某的死亡并非其造成的辩解及辩护人许全能、徐金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汪某的死亡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周华贤、杨和芝、郑飞、花登攀、管庆太、王来中、陈观庆、高贵峰、凡守仁的证言,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被告人管某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驾驶赣C×××××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地方时,所驾车辆与汪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驾车逃逸。2014年10月30日早上,汪某被发现死于其租房内。其次,物证检验报告、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汪某系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符合一次性撞击、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可排除机械性窒息、中毒、疾病、高与低温损伤及触电死亡。最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被害人汪某号码为151××××3780的手机一直在马鞍镇长虹闸村红安地方的同一基站范围内,方位不变。2014年10月31日,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对事故现场附近展开调查,并对周围居民进行走访,未发现在该段道路内在2014年10月28日至30日期间发生过另外疑似交通事故,亦没有居民反映附近有其他事故发生。故根据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可以排除被害人汪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后,在长虹闸村红安地方基站范围内,再次发生能够形成对冲伤引起颅内出血进而使颅内压升高的意外事故。综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害人汪某系在本案交通事故的强大外力作用下,头部在突然减速运动过程中形成对冲伤进而使颅内压升高,导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能够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汪某死亡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采纳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许全能、徐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志杰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