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诉被告都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都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张龙。被告都敬。委托代理人郭元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诉被告都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被告都敬委托代理人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都敬驾驶轿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东梁镇天水谷前路段处在中心实线处掉头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张龙无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董某某)相撞,造成张龙、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都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817元。被告都敬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意见,但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复印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天数没意见。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120费用没意见。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鉴定费没意见,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3时许,都敬驾驶轿车,沿S2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阜蒙县东梁镇天水谷前路段处在中心实线处掉头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张龙无驾驶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董某某)相撞,造成张龙、董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认定:都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龙受伤后,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药费41375.82元,经医生诊断出院后休息2周,出事后原告支付120费用370元。原告本人在阜新滨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监理职务,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告的伤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发生鉴定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为1175元。原告本人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都敬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用药明细、原告本人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都敬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与被保险人约定及法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减少损失,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96.24元计算。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表示没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距离,本院酌定为700元,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75.82元、误工费5405元(115元×47天)、护理费3175.92元(96.24×33天)、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33天)、交通费1070元(120费用370元+70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8758.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龙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405元、护理费3175.92元、交通费1070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732.92元。二、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龙剩余医疗费31375.82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合计33025.82元的70%即23118.07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由原告张龙承担263.4元,由被告都敬承担6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