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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蒋玉华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蒋玉华,女,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竹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开发区华坚中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熊晓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熊晓洪,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被告刘才莲,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蒋玉华诉被告贵竹公司、被告熊晓洪、刘才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华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以开发房地产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共计18个月,利息按1.5分/月计算应为24300元,本息共计114300元。本人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竹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将熊晓洪和刘才莲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院驳回。被告熊晓洪、刘才莲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蒋玉华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收款收据、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计90000元,月利率为1.5%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竹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下:“甲方(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决定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00元),……一、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18%,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利息;……。”原告蒋玉华支付了借款,被告贵竹公司的股东刘才莲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贵竹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贵竹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贵竹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被告贵竹公司的股东情况,也未提供股东认缴的出资比例及未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被告熊晓洪、刘才莲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还请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蒋玉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6元,依法减半收取1293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扶书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