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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荣桐与徐武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桐,徐武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张荣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宫一兵,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武魁,男,1971年5月25出生,汉族。原告张荣桐与被告徐武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桐的委托代理人宫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桐诉称,被告徐武魁于2013年3月27日以收购木材资金紧张为由向邵武市水北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370,000元,借期1年;应被告请求,原告与他人共同为其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替被告向信用社归还借款本息共计193,580.89元,因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该笔代偿款,原告只好起诉被告并获得胜诉。因剩余借款被告仍逾期归还给信用社,信用社起诉被告及诸担保人。该案判决后,经与信用社协商,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再次替被告归还本金185,000元,信用社承诺免除对原告剩余债务(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武魁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替被告向信用社归还欠款本息共计193,580.89元。证据2、(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剩余款项被告仍逾期归还信用社,信用社起诉被告及诸担保人。证据3、贷款还款凭证及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将185,000元打入信用社账户,替被告偿还了剩余借款。证据4、信用社证明及承诺函,拟证明信用社已收到原告的代偿款185,000元,并承诺免除对原告剩余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武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1、2及证据3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据4的承诺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的贷款还款凭证及证据4的信用社证明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予以采信。被告徐武魁没有举证。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27日,被告徐武魁与信用社、原告张荣桐以及案外人黄平、詹伟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1、徐武魁向信用社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11.5‰;2、张荣桐、黄平、詹伟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17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替其向信用社返还借款185,000元、支付利息8,580.89元,共计193,580.89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确认:被告欠原告193,580.89元、利息20,000元(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共计213,580.89元,该款应于2014年6月份归还。之后,被告未按期返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欠款213,580.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判决,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之后,被告仍未向信用社返还剩余借款185,000元及利息,信用社遂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85,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并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判决,对信用社的诉请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6月4日,原告代被告向信用社清偿了剩余借款185,000元,信用社承诺免除原告对剩余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徐武魁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代被告向信用社返还了借款1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18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6月4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武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武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荣桐代偿款18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徐武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郑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爱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