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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二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三家村5幢乙单元202室,采用钥匙开锁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乙家中床头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700元。2.2015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三家村5幢乙单元202室,趁被害人何某乙不备,窃得被害人何某乙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新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被告人何某甲未退出的赃款,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