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莫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丛景波与孟宪臣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景波,孟宪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莫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丛景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福铭,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宪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景波诉被告孟宪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2015年9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景波诉称:2015年2月14日下午两点多,双方因乘坐客车就座位问题发生口角、争执,被告将原告踹下车,原告又上车。车到大屯镇后,原告拽被告去派出所,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在大屯镇医院住院治疗13天,均为三级护理,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外伤、胸腔积液、胸外伤、右肩关节外伤。后转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均为二级护理。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479.51元。孟宪臣辩称:我没打原告,原告的伤是自己醉酒摔倒造成的,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下午两点多,丛景波与孟宪臣因乘坐客车就座位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孟宪臣将丛景波踹下车,原告又上车。当时丛景波刚喝完酒,丛景波在车上,自镇赉到大屯,一直用不文明语言跟孟宪臣讨说法。等车到大屯镇后,原告丛景波拽被告孟宪臣去派出所,被告孟宪臣将原告丛景波打倒在地,导致原告丛景波受伤住院。在大屯镇医院住院治疗13天,均为三级护理,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外伤、胸腔积液、胸外伤、右肩关节外伤。后转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均为二级护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大屯镇派出所询问丛景波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2、大屯镇派出所询问孟宪臣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3、大屯镇派出所询问陆峰峰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4、大屯镇派出所询问奚国林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5、大屯镇派出所询问姜兴辉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6、大屯镇派出所询问都孟成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7、大屯镇派出所询问郭士明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8、大屯镇派出所询问袁立军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9、大屯镇派出所询问朱绪森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10、大屯镇派出所询问孟宪义笔录1份,证明:事发时间、地点、起因、事情经过。11、镇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孟宪臣因将丛景波打伤被镇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12、大屯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镇赉县医院住院病历1份、大屯镇卫生院出院诊断书1份、镇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程度、诊断结果、住院天数、镇赉县住院期间护理级别是二级、休息天数;13、医疗费收据5张、调取病历票据1张,证明:看病花销。调取病历花费。14、交通费票据2张、交通费证明1张,证明:看病所花交通费。丛景波除对孟宪臣、陆峰峰、奚国林、姜兴辉、郭士明、朱绪森在大屯镇派出所的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孟宪臣除对丛景波、都孟成在大屯镇派出所的笔录、丛景波的住院病志、医疗费、交通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丛景波的诉讼请求和孟宪臣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孟宪臣与丛景波乘坐客车因座位发生口角、争执,到站后,又发生撕扯,导致丛景波受伤。侵犯了丛景波的合法权益,孟宪臣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孟宪臣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丛景波在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孟宪臣的赔偿责任。一、被告孟宪臣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双方乘坐客车因座位发生口角、争执,到站后,又发生撕扯,导致丛景波受伤。丛景波的身体受到伤害,即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有医院的诊断、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原、被告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自诉,以上证据在卷为凭。该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纠纷发生后,双方经协商未果,丛景波依法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双方在发生纠纷过程中,造成丛景波身体伤害,侵犯了丛景波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孟宪臣的行为构成侵权,符合侵权的要件,孟宪臣应承担赔偿责任。丛景波在发生纠纷后,不应发生争吵,应通过合理、有效、合法渠道解决纠纷,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其本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丛景波在大屯镇医院住院治疗13天,均为三级护理,医院诊断: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外伤、胸腔积液、胸外伤、右肩关节外伤。后转镇赉县医院住院治疗47天,均为二级护理。花去医药费8220.55元;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60天,标准为日98.12元,合计5887.20元;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天数为47天,标准为日124.08元,合计5831.76元;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正规票据是40元,另500元不是正式票据,本院对交通费40元予以采信;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伙食补助天数为60天,标准为每天100元,计6000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8220.55元+误工费5887.20元+护理费5831.76元+交通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25979.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臣赔偿原告丛景波医药费8220.55元、误工费5887.20元(60天×89.08元)、护理费5831.76元(47天×108.59元)、交通费4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合计25979.51元的60%,即15587.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孟宪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