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9月1日20时许酒后驾驶渝A18X**小轿车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两江广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检验,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5mg/100ml。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江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