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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水香与朱国盛、张国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香,朱国盛,张国友,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56号原告:陈水香。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武穴市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国盛。委托代理人:范智超,武穴市刊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国友。系原告陈水香的丈夫。委托代理人:张文定。特别授权。被告: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进顺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水香诉被告朱国盛、张国友、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香的委托代理人吴卫东、被告朱国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智超、被告张国友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定、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水香诉称:2014年12月2日11时许,朱国盛驾驶赣A×××××中型厢式货车载饲料由松石线石佛寺(南)往余川(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石线13KM+500M处,超越同向张国友驾驶的欧派电动三轮车(载陈水香)时,不慎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张国友和陈水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国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友、陈水香不负责任。事发后,陈水香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53971.13元(朱国盛垫付其中的50521.13元)。2015年4月13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水香的伤情作出鉴定,评定其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营养期限各6个月。因朱国盛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惠源公司所有,已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而朱国盛、惠源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赔偿陈水香的其他损失,故陈水香诉至法院,要求朱国盛、惠源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赔偿损失65193.09元(包括陈水香的医疗费53971.1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198.79元、××赔偿金759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及法医鉴定费1700元,朱国盛垫付医疗费的50521.13元已予扣减)。原告陈水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水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水香的出生年龄和相关的基本情况,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时间、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三、朱国盛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惠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朱国盛的儿子朱才发与惠源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登记信息、驾驶员朱国盛驾驶该车的合法性及该车挂靠在惠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证据四、张国友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张国友的身份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诊断证明书二份、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该三份复印件与被告朱国盛提交的证据中三份收费收据原件一致)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陈水香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53971.13元;证据七、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6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陈水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0元、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此次法医鉴定费1700元由陈水香支付;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陈水香在住院期间其本人及家属往来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朱国盛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朱国盛应当只能负主要责任,因为张国友不应当驾驶电动车载人,所以张国友应负次要责任;2、朱国盛垫付陈水香的医疗费53721.1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陈水香主张的赔偿项目通过质证依法认可;4、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惠源公司,事发前朱国盛以惠源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该保险公司进行赔偿;5、朱国盛是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几经转卖卖给朱国盛,朱国盛于2012年2月20日委托其长子朱才发与惠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6、事发时,朱国盛证件齐全,其驾驶行为合法。被告朱国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三份,拟证明朱国盛垫付陈水香医疗费50521.13元。被告张国友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张国友不负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3、张国友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由于医疗费很少,所以,张国友不要求朱国盛、惠源公司、人民财产南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国友未提交证据。被告惠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陈水香的损失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陈水香的医疗费,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所以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朱国盛应当只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盛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5、陈水香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条款约定,因朱国盛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国盛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被告张国友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陈水香、被告张国友对被告朱国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国盛、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国盛应当只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六中的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国盛、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七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朱国盛、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费用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被告朱国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陈水香、被告朱国盛、张国友对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告知被保险人,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惠源公司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上述已到庭质证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朱国盛、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其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是商业保险,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且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水香的医疗费用中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具体数额,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证据六中的收费票据及被告朱国盛提交的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朱国盛、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七虽有异议,但未在限定的合理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七,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国盛、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对原告陈水香提交的证据八异议成立,酌情认定陈水香就医支出交通费300元,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条款第九条第(二)项中“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均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义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朱国盛将其所有的赣A×××××中型厢式货车(挂靠惠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登记车主为惠源公司,实际车主是朱国盛)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24时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该保险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形式作出提示)。2014年12月2日11时许,朱国盛驾驶赣A×××××中型厢式货车载饲料由松石线石佛寺(南)往余川(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松石线13KM+500M处,超越同向张国友驾驶的欧派电动三轮车(载张国友的妻子陈水香)时,不慎与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张国友和陈水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2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国盛负全部责任,张国友、陈水香不负责任。事发当天,陈水香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53971.13元(其中朱国盛垫付50521.13元)。2015年4月13日,陈水香的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6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本次法医鉴定费1700元由陈水香支付。因朱国盛、惠源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未支付陈水香其余赔偿款,故陈水香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朱国盛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即驾驶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有超载行为等(本次事故中,朱国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等)。陈水香于1941年7月14日出生,事发时已年满73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事发后,陈水香为接受治疗支出交通费3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国友已当庭表示不要求朱国盛、惠源公司、人民财产南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朱国盛驾驶赣A×××××中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张国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水香、被告张国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国盛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水香不负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水香的损失,应由被告朱国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事发前,被告朱国盛将赣A×××××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惠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水香受伤,原告陈水香要求故被告惠源公司、被告朱国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张国友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朱国盛、惠源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四、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陈水香的医疗费53971.1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41天)、营养费2700元(15元/天×法医鉴定评定的营养期限6个月×30天/月)、护理费14198.79元[应为14364.50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12个月/年×法医鉴定评定的护理期限6个月),但原告陈水香仅主张14198.79元]、××赔偿金7594.30元[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20年-13年)×伤残赔偿指数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700元,共计115514.22元;五、因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的保险性质属商业保险,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六、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水香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七、机动车超载系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将该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在保险条款中已作出提示,现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超载,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予采纳;原告陈水香、被告朱国盛、张国友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八、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陈水香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陈水香的伤残赔偿限额内25093.09元(原告陈水香的护理费14198.79元+××赔偿金7594.3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78721.13元(原告陈水香的医疗费53971.13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朱国盛、惠源公司共同承担,因事故车辆赣A×××××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车辆超载扣减10%的免赔率,则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水香赔偿款70849.02元(78721.13元×(1-免赔率10%)],余下部分赔偿款7872.11元(78721.13元-70849.02元)由被告朱国盛、惠源公司承担;九、原告陈水香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700元应由被告朱国盛、惠源公司承担,但因被告朱国盛已垫付原告陈水香医疗费50521.13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应直接支付给被告朱国盛40949.02元(50521.13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优先支付赔偿款之后仍由被告朱国盛、惠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7872.11元);因此,被告张国友、惠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优先支付原告陈水香赔偿款105942.11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内25093.09元+商业三者限额内70849.02元),其中的40947.02元直接支付被告朱国盛,被告朱国盛、张国友、惠源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水香损失105942.11元(其中的40949.02元支付给被告朱国盛);二、被告朱国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张国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水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朱国盛、江西惠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