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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岩民初字第377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徐某甲,农民。原告董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肖月适用简易,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中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外出赌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导致夫妻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徐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00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子女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董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丙。婚后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同年3月2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儿徐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董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实不合。撤诉后,夫妻感情仍无实质性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追求夫妻和好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徐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生儿子徐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考虑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并结合子女的个人意愿,女儿徐某乙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徐某丙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女儿徐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儿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同意支付被告20000元作为儿子徐某丙的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董某抚养,婚生儿子徐某丙由被告徐某甲抚养,原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徐某甲子女抚养费20000元;如果原告董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肖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包小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