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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交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孙永鑫与陈同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2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永鑫,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同顺,工人。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六汪镇六汪村。法定代表人王鹏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代表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鑫与被告陈同顺、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鑫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被告陈同顺、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同顺雇佣的司机何延林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饮马高速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峡山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何延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挂靠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并且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已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959.01元,剩余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13115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同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79873.01元。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反诉原告陈同顺诉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垫付费用50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被告孙永鑫辩称,认可收到反诉原告垫付的50000元费用,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20分许,案外人何延林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峡山区下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饮马高速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延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共计55天,花费医疗费120947.30元。被告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0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永鑫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建议为1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护理时间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贰万圆,或以实际支出为准;其膝关节是否需要人工关节置换建议参考医疗机构意见。5、营养费建议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圆。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隋丽、母亲王金萍进行护理,原告及其妻子隋丽、母亲王金萍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提供潍坊市玉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金萍均在潍坊市玉国纺织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为50773.28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73.33元计算16个月)、王金萍的护理费为10880.10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计算35天)。原告提供昌邑市洪岩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隋丽在昌邑市洪岩纺织厂工作,护理费为10880.10元(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626.67元计算3个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反映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山东省统计局2015发布的《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计算20年×20%)、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主张过交通费,本次诉讼不应重复主张。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0时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0时至2014年9月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一),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同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处营运,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案外人何延林系被告陈同顺雇佣的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何延林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另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公估费、复印费等共计79873.01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共计131153.76元。另查明(三),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陈同顺为反诉被告孙永鑫垫付费用50000元,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垫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收到条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永鑫与案外人何延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永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何延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永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孙永鑫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19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潍坊市玉国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王金萍在潍坊市玉国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73.33元、王金萍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故主张误工费为50773.28元、王金萍的护理费为2916.55。原告提供昌邑市洪岩纺织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隋丽在昌邑市洪岩纺织厂工作,护理费为10880.10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综合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对待证明的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明力。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原告误工费为26097.6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480天)、王金萍的护理费为1902.9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35天)、隋丽的护理费为4893.3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365天×90天)。关于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对于交通费,民事赔偿的目的系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故赔偿义务人应赔偿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花费部分交通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交通费86元后,原告为治疗损害另行花费部分交通费用,故赔偿义务人应依法继续赔偿原告的该部分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分析本案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基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合理损失共计106651.85元(2040元+47528元+20000元+1050元+1900元+26097.60元+1902.95元+4893.30元+240元+1000元)。因被告陈同顺驾驶的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孙永鑫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86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7528元、误工费26097.60元、护理费6796.25元(1902.95元+4893.3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1661.85元。对原告孙永鑫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99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依法由赔偿义务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7493元。案外人何延林系被告陈同顺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应由被告陈同顺对案外人何延林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同顺将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业务,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故应由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同顺所有的鲁B×××××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同时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受益人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493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陈同顺为反诉被告孙永鑫垫付50000元费用,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反诉被告占有该垫付款已无合法根据,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该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奥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鑫各项损失共计816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永鑫其他损失17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反诉被告孙永鑫返还反诉原告陈同顺垫付的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永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由原告孙永鑫负担71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2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反诉被告孙永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赵学龙人民陪审员  王华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峰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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