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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潘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B×××6W小型轿车,沿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建材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临时停车并骑坐在鲁J××××3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赵某乙相撞,致赵某乙脾破裂伤,其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赵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某甲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乙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 涛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