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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霞与被告张学龙、刘金成、佟保恒、刘海峰、人保铁岭分公司、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霞,张学龙,刘金成,佟保恒,刘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582号原告:陈荣霞,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丽华,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龙,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佟保恒。(身份未核对)被告:刘海峰。(身份未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铁岭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12271341-2。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府地佳园*幢。组织机构代码:46474108-5。负责人:王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铁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枫情水岸**幢*号**号。组织机构代码:59482659-7。负责人:许绍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梦雨,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荣霞与被告张学龙、刘金成、佟保恒、刘海峰、人保铁岭分公司、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霞委托代理人蒋丽华、被告张学龙、刘金成、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铁东、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保恒、刘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霞诉称: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张学龙驾驶辽MT11**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由其与驾驶被告刘海峰辽MV28**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佟保恒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乘坐辽MV28**号轿车的原告人身、财产损害,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5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天×37天)、护理费3,560.88元(35,128元/年÷365天×37天)、误工费2,948.16元(29,082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后续治疗(镶牙)费1,000元,共计30,876.19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张学龙辩称:被告刘金成将其辽MT11**号出租车发包给本被告,致原告陈荣霞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本被告承包经营期限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成辩称:本被告将自家辽MT11**号出租车发包给被告张学龙,致原告陈荣霞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学龙承包经营期间内,故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佟保恒、刘海峰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人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T11**号出租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致原告陈荣霞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T11**号出租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致原告陈荣霞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本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张学龙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V28**号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5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致原告陈荣霞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但由于辽MV28**号轿车属非营运车辆,而被告佟保恒却变更用途,非法从事营运且超载,根据本被告已向投保人被告刘海峰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的机动车商业保险通用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本被告应免负赔偿责任,因此,本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一大队(2015)铁公交认字第0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后果。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心医院第1516753号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铁岭职工医院№0252352收款收据、铁岭市银州区福泰安大药房售货凭证、铁岭市银州区百草堂药店岭东分店信誉卡。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护理级别及医疗费数额。被告对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无异议,对非铁岭市中心医院药费单据提出异议称,这些单据虽有铁岭市中心医院主治医生柴钲背书,但因其非为正式票据,故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组证据均应予采信。3、昌图县公安局马仲河镇派出所(户号)000163067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年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银州区柴河街道金湾尚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提出异议称,经常居住地的证明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且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时,原告称其与丈夫在铁岭县横道河子镇开办汽车修理部,在当地租房居住(见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证据1),与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应采信。原告解释道,原告儿子在横道河子镇开办汽车修理部,原告夫妻经常去帮忙,偶尔也住在那里,2015年5月24日下午,原告乘坐辽MV28**号轿车从横道河子镇回金湾尚城,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证据1相矛盾,但原告已就此进行了合理解释,故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张学龙、刘金成、佟保恒、刘海峰、人保铁岭分公司未举示证据。对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人伤案件调查跟踪表。证明原告不在金湾尚城居住。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认定:1、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辽MV2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责任限额。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变更保险车辆用途的,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免负赔偿责任(通用条款第九条),该被告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被告刘海峰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辆保险赔案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佟保恒变更辽MV28**号轿车使用性质,非法从事营运且超载。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被告张学龙驾驶辽MT11**号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由其与驾驶被告刘海峰辽MV28**号轿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2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的被告佟保恒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辽MV28**号轿车内包括原告陈荣霞(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在内的5名乘客人身、财产损害,其中原告为头部外伤、唇损伤、牙齿外伤,衣物损坏。原告于当晚入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20,517.15元。出院时医嘱原告镶复牙齿。另查明:辽MV28**号轿车内其他遭受人身损害的4名乘客尚未提起诉讼。辽MV28**号轿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5人,被告佟保恒驾驶该车从事客运。华安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通用条款第9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峰投保时,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已就该条款向其作了明确提示和说明。本院认为:原告陈荣霞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其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按照查明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37天,数额为1,850元(50元/天×37天)。住院期间医嘱Ⅱ级护理的,需1人陪护,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数额为3,560.88元(35,128元/年÷365天×37天)。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时间;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自愿要求误工费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计算,应予照准,数额为2,948.04元(29,082元/年÷365天×37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为400元。原告衣物损坏,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应予照准。原告镶复牙齿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向有关被告要求赔偿。辽MT1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该被告赔偿,数额为17,408.9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60.88元+误工费2,948.04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500元)。辽MT11**号出租车还在被告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367.15元[医疗费10,517.15元(20,517.1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应由该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张学龙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数额为6,183.58元(12,367.15元×50%),另6,183.57元(12,367.15元-6,183.58元)则应由辽MV28**号轿车一方赔偿。辽MV28**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虽然轿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但由于从事客运仍为载人,并非变更用途,因此,并无华安财保机动车商业保险通用条款第九条的适用余地,换言之,被告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就被告佟保恒利用辽MV28**号轿车从事客运对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仍应按被告佟保恒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6,183.57元(12,367.15元-6,183.58元)。原告损失中应由辽MT11**号出租车一方和辽MV28**号轿车赔偿的部分已分别由被告人保铁岭分公司、平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华安财保铁岭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学龙、佟保恒、刘海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成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前段(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荣霞17,408.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183.5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183.57元;四、被告张学龙、刘金成、佟保恒、刘海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第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张学龙负担240元,被告佟保恒、刘海峰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