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某某办事处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63号原告郑某某,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廉全福,系陕西省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某某办事处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城固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住住陕西省汉中市。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某某办事处关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经合法传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随女儿两人于1999年2月8日履行相关手续后迁入城固县某某办事处关某某村一组,并分得相应的责任田、自留地、耕地等土地,同时享有分取村民小组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2013年6月份xx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涉及原告的责任田1.43亩,自留地0.26亩亦在征用范围内。赔偿标准为自留地每亩12万元,责任田每亩2万,青苗费每亩3000元。2014年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是每人每年是300元。2014年被告无故停发了属于原告家2014年4人的生活补助费,并一直未给原告支付相关土地的赔偿费用。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及青苗补助费合计648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应分得原告2014年生活补助费4人计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郑某某、郑x、郑y、张z、郑w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某某家里有四人系xx村一组村民。3、xx村委会涉及2000年、2001年农户应交提粮油任务计算册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责任田、自留地面积。4、xx村村委会于2011年、2013年度群众生活补助发放表复印件证明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历年已分享并领取了被告给付的生活补助费的事实。5、xx镇财政所出具的2014年村民生活补助册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发放给原告4人生活费1200元的事实。6、城固县xx法律服务所向证人张海成做的的调查记录一份。证明了原告家庭人数、土地被征用的面积及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相关土地赔偿费用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村上没有给原告返还相关补偿款项是因为有其他村民对此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情况。对原告方提交的六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随女儿两人于1999年2月8日履行相关手续后迁入城固县xx村一组,并取得相应的责任田、自留地、耕地等土地使用权,同时享有分取村民小组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原告家庭四人郑某某、郑x、郑y、郑w均为xx村村民。2013年6月份xx村一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用,涉及原告的责任田1.43亩,自留地0.26亩亦在征用范围内。赔偿标准为自留地每亩12万元,责任田每亩2万,青苗费每亩3000元。xx村2014年村民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2014年原告向被告方领取相关土地赔偿费及生活费时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1538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属于城固县xx村一组村民,其耕种的部分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理应获得相关赔偿费用,而被告将属于原告方的款项扣留,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青苗补助费合计64870元〖(20000元+3000元)x1.43亩+(120000+3000)x0.26亩〗及返还原告2014年生活补助费1200元,两项合计66070元的请求,其关于土地被征用面积,补偿标准及计算依据等相关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均无异议,且符合本案案情,故应予支持;该土地如涉及他人权利,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起诉主张;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返还原告郑某某相关土地补偿款及2014年生活补助费合计人民币660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龙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