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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运山与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山,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029号原告:陈运山。被告: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国泰路5号。负责人:陈文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代表人:王书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运山诉被告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运山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运山撤回对安徽省太和县皮革化工厂改制领导小组的起诉。审判员 沈 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莎莎附本裁定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