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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金辉与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辉,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辉,男,住江西省万载县。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张添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雷,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辉为与被上诉人漳州市福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康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辉的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与被上诉人福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金辉在福华公司购买机电,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对账,陈金辉尚欠福华公司货款560000元,并约定之前退货已全部结算清。后陈金辉于2013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福华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14年1月底再次向福华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陈金辉尚欠福华公司货款共计4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金辉在福华公司购买机电,并约定付款方式,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福华公司主张陈金辉于2013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50000元是属于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560000元货款之外的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陈金辉主张在对账后,其向福华公司进行了退货,并提供了物流凭证,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福华公司确实收到了退货,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华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陈金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福华公司要求陈金辉支付货款4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福华公司要求陈金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期限,故对福华公司要求陈金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金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福华公司货款410000元;二、驳回福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00元,诉讼保全费2820元,共计11020元,由福华公司负担1000元,陈金辉负担10020元。上诉人陈金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实,导致原判决错误。陈金辉原是福华公司的股东,但为公司发展,陈金辉成为福华公司在湖南省的经销商,后因产品质量问题及其他原因,于是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对账,陈金辉欠福华公司56万多元货款,并退股。但陈金辉与福华公司的经销关系并未结束,因此在对账单中约定机头按2年保修等条款。而事实上,自2013年10月13日对账后,陈金辉退回价值30多万元货物,而在原审中,原审对陈金辉提出退货及其证据不予认可,为了证明陈金辉退回价值30多万元货物,陈金辉提供几组证据证明,第一组是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及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福华公司领陈金辉退货明细表。该组证据足够证明陈金辉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5月26日退回214件货物给福华公司,价值达18万多元。第二组是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签收货证明,福华公司领取陈金辉退货明细表,经百度网上的查询单,该组证据足够证明陈金辉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15日退回给福华公司198件货物,价值达12万多元。综合以上二组证据证明,陈金辉实际退回价值30多元的货物,加上2013年10月12日对账后支付的15万元现金,陈金辉实际欠福华公司10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陈金辉支付福华公司货款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金辉与福华公司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福华公司答辩称:一、陈金辉最初并非福华公司股东,而是从万载到该公司打工,逐步从该公司销售人员发展为福华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掌握了福华公司的资源之后,便完全退出了股份;二、虽然陈金辉实际退出福华公司的股份,但由于陈金辉于2013年之前卖与第三方所得的福华公司的货款却迟迟不支付给福华公司,为此,福华公司法人代表张添福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4月15日找到陈金辉讨要货款并进行对账,陈金辉尚欠福华公司1144981元货款。此后经张添福数月的追讨,于同年10月12日进行了对账,截至2013年10月12日,陈金辉尚欠福华公司货款560167元。由于福华公司急于资金周转,并相信陈金辉口头承诺于对账日当天支付5万元现金,所以对账时张添福未将该5万元货款计入对账单的内容。但事后陈金辉并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经福华公司催讨之后的11月15日以汇款的方式给付5万元货款,造成对福华公司起诉之后举证不利的事实。对账之后诉讼之前一年多的时间,福华公司又无数次的向陈金辉追讨货款,而陈金辉要么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付货款,要么避而不见要么拒接电话;三、陈金辉一审答辩单方以所谓退了货物为由认为基本不欠货款(见一审判决书),而其上诉状事实部分又认为在2013年10月12日对账之后退了30多万元货物,实际欠10万元,显然陈金辉自身都无法确定自身主张且对其主张既未举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举证就货物质量问题曾向福华公司提出过异议,对账单约定了保修条款,并不等于说存在质量问题,且2013年10月12日之后双方未发生交易行为。依据《合同法》的规定,2013年10月12日之后,陈金辉没有理由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货;四、在2013年10月12日对账之后,陈金辉没有任何理由退货。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10月12日,双方先后二次对账不仅仅确定了前款数额,也已就退货进行了商谈、了结。对账单内容双方均无异议且是双方共同确定的,足以证实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之前退货已全部结算清”,陈金辉支付的15万元是支付此之前的货款;五、漳州市鑫辉机电有限公司与福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的关系,各自的货物属于不同标的,其销售发票经查询并非是经当地税务部门认证的合法发票。漳州市盛辉和长胜物流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邮政企业,民间物流公司没有邮政企业管理规范,也没有公证机关的见证或公证业务,对于货物的生产者、品名、型号、规格、数量、质量、单价等均不能证实,邮寄人持有的存根联是由邮寄人自身填写,其填写的物品的内容与其实际邮寄的物品内容是否一致,不能证实,陈金辉单方出具的退货明细表及其他明细表是否与实际邮寄的物品一致无证据证实等等。综上,陈金辉于2013年10月12日之后发生30多万元退货无证据证实。上诉人陈金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交货单10份,证明张添福、张丽华、张彬彬签收了陈金辉通过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向福华公司的退货共计198件;2.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2份,证明张添福、张丽华签收了陈金辉通过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向福华公司的退货共计144件;3.刘强发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彬彬系福华公司的员工;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张丽华系张添福的妻子。被上诉人福华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陈金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福华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据了解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出具这样的交货单证明,福华公司也没有提他们的货,里面的内容没有明确产品的生产者、型号、规格、单价以及是否邮寄了交货单确定的电机产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种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凭证可以轻易获取,且书写非常潦草,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是否是福华公司的产品,均无证据证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刘强发不能证明张彬彬系福华公司员工,张彬彬根本不在福华公司工作;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陈金辉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交货单10份注明货物名称为电机,但未注明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证据2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无该物流公司盖章,未注明货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陈金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述交货单、托运凭证不能证明其注明的货物就是陈金辉与福华公司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货物,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能证明张彬彬是福华公司员工,其真实性不能确认;福华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虽没有异议,但因证据1、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证据4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对陈金辉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辉在原审提供的托运单均无具体的规格、型号,其提供的退货明细表系漳州市盛辉物流有限公司、漳州市长胜物流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福华公司签章确认,二审期间陈金辉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将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上的货物退回给福华公司,其在一、二审提供的交货单、托运凭证因未注明具体的规格、型号,对其货物价值、金额亦无法确认,且陈金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2日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陈金辉上诉提出其已退回30多万元货物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减除30万元货款、改判其支付福华公司10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陈金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