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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岷江电器公司与成都成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岷江电器公司,成都成华电气控制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四川省岷江电器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先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成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炳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枫,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岷江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岷江电器”)诉被告成都成华电气控制设备厂(以下简称“成华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江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昆、被告成华电气的委托代理人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岷江电器诉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电器元件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都是根据商业惯例,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由被告方指定的负责人在原告销售单上签字、提货,被告方在收货并使用后一定时间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款项。近年来,被告拖延付款的情况非常严重,至今仍有四份增值税发票所涉及的款项,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该四份增值税发票交给了被告方负责与原告往来的邱明义,发票总金额为353922.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11136.1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242786.55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786.5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利息共计16995.02元。被告成华电气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供货,可能也存在一定货款没有支付,但具体金额不确定,应该以被告公司人员邱明义签字的货款金额为准,在有邱明义签字的送货单中,有邱明义签字的六张送货单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六分送货单上邱明义的笔迹进行鉴定,其余送货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并非邱明义签字的送货单都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增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岷江电器系经营电器元件产品的公司,原告和被告之间发生了多笔电器元件产品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在交易中未签订书面合同,每次都是根据惯例,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先由被告方电话订货,原告送货到被告公司后,由公司指定的负责人邱明义在原告销售单上签字,原告根据邱明义签字的销售单向原告收货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当货款累计到一定金额,原告方就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被告成华电气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来我院。同时查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共计353922.7元的销售单中,被告成华电气对涉及共计金额为164444.55元的六张销售单上”邱明义”的签字提出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但我在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过程中,被告成华电气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回我院。其余有邱明义签字的销售单被告予以认可,同时另有单据编号为XS2010050400011的销售单的金额为11739元的签名为“王荣成”,被告不予认可。2014年7月16日,被告公司邱明义签收了原告公司提交的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为35392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销售单、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被告成华电气公司员工邱明义在原告送货的增值税发票单中签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华电气虽然对部分销售单中邱明义的签字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在鉴定过程中未缴纳鉴定费的行为,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其否认签名真实性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邱明义签字的收货单予以认可。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对非邱明义签字的销售单,原告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收到的货物,对该笔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42786.55元中扣减。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主张资金利息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二倍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成华电气控制设备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岷江电器公司货款231047.55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结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1元,由被告成都成华电气控制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敬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