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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玉水与张蛟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水,张蛟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张玉水,男,1954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蛟红,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水诉被告张蛟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水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张蛟红委托代理人赵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水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50分,张蛟红驾驶豫A×××××轻型箱式货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2Km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玉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张蛟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1748.49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蛟红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垫付医疗费3300元,应折抵赔偿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4时50分,张蛟红驾驶豫A×××××轻型箱式货车沿滑县政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2Km处时,与自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玉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玉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蛟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水受伤后当天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共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358.2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蛟红原垫付医疗费3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原告胸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自行车进行估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另查明,张蛟红驾驶豫A×××××轻型箱式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2.2万元和100万元;河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蛟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责任认定书,张蛟红、张玉水以各承担事故责任的70%、30%为宜。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蛟红按照70%的责任承担,被告张蛟红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张玉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358.29元,原告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日,鉴于原告已满60周岁,原告误工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为6000元(50元/年×120天),护理费1560.11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4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560.11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4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302.31元(含被告张蛟红垫付的33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水医疗费83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9858.29元的70%即6900.03元;三、被告张蛟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水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的70%即共计560元;四、驳回原告张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原告张玉水负担275元,被告张蛟红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