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江亚妹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亚妹,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亚妹。委托代理人陈燕飞,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沈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广东南天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亚妹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亚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飞、被上诉人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在成品车间从事车缝工作。原告每月工资按完成的件数计算,被告以现金形式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给原告。2012年、2015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12年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2015年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12月止。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8日,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茂劳人仲案字(201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江亚妹请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与被告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最迟应于2013年2月主张权利,但原告江亚妹直到2015年5月20日才向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且不存在任何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明显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江亚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江亚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亚妹负担。上诉人江亚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未过,一审判决认定仲裁时效已过错误。江亚妹从2008年7月入职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在成品车间从事车缝工作至今,工资按完成的件数计算,双方此种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因此,江亚妹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未超过时效。另外,江亚妹经常每天工作长达12至13小时。星期六、日经常加班,没有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该从江亚妹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350号判决,并依法改判;2.确认江亚妹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和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3.由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驳回江亚妹的诉讼请求完全合法正确。1.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程序性决定了应受申请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之前,60天的仲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超过仲裁时效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应驳回诉讼请求。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江亚妹要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份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江亚妹在2015年5月20日才申请仲裁,且不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已经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茂名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的决定。二、江亚妹以本案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为由认为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未超过时效没有任何依据。1.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并不确认其与江亚妹于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2.江亚妹起诉称其于2008年7月入职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但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与江亚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同意补签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确认双方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与江亚妹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3月,江亚妹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江亚妹最迟应在2013年3月份前申请确认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的劳动关系,但江亚妹在2015年5月20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明显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三、本案江亚妹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而非请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事实上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亦不拖欠江亚妹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江亚妹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亚妹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6月8日,江亚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江亚妹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和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应否确认江亚妹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应否确认江亚妹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江亚妹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范畴。江亚妹认为本案不适用仲裁时效的依据不足。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2013年3月,江亚妹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时,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没有确认江亚妹在2008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江亚妹应当知道其劳动权益此时已受到侵害,但江亚妹没有向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主张过劳动权益,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之情形,江亚妹于2015年5月20日才向茂名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对江亚妹要求确认其与茂名华粤包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江亚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10元,由上诉人江亚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湛红审判员 庞健军审判员 徐金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靖茵速录员 张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