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江汉执字第0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潘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甲,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江汉执字第01347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甲(曾用名潘莹玉)。法定代理人孙某乙。被执行人潘某。申请执行人孙某甲依据本院作出的(2008)汉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潘某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16800元,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孙某甲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某名下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要求不将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潘某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8)汉民一初字第8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