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军与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杨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勇,涟水县农民工法律维权中心律师。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涟水县唐集镇唐集街2号。法定代表人荀永生,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剑桥佳苑2号楼408室。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军诉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与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荀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由被告以转账形式打到原告农行卡上。但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安排原告驾驶苏H×××××到山东送货,23时许,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768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48天,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就工伤一事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7月9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通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是我单位找的,但车子不是我单位的,事故发生后赔偿金全部打给方雷的账户而不是我的账户。车子的牌照也是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与我单位无关。车主是方雷个人的,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淮安市誉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誉恒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转账形式打到原告卡上,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被告公司安排原告驾驶苏H×××××号货车到山东送货,23时许,车辆行至沈海高速公路768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8天,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就工伤一事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工资打卡记录、(2015)赣民初字第13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合劳动合同的,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是用人单位提供,以及劳动者是否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综合分析,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从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被告通捷公司上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荀永生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是他本人找的,工资亦由他本人代发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也未表异议。另根据连云港市赣输区人民法院的(2015)赣民初字第1381号判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杨军驾驶的苏H×××××/苏H×××××挂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荀永生,杨军系被告单位的驾驶员。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杨军从上班至受伤之日与被告通捷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杨军驾驶的车辆为誉恒公司和方雷个人所有,发给原告的工资是帮方雷代发的。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连云港市赣输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该车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所有,被告陈述代发原告工资并未提供由方雷代发工资的委托书等证明材料,据此,被告公司提出的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誉恒公司是否存在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因誉恒公司未找原告开车,也未为原告发工资,故原告与誉恒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被告通捷公司在审理中要求追加方雷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方雷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军与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从2014年3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涟水县通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