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2035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洋,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举行离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原、被告婚前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无财产分割。被告韩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抚养刘某乙,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万元及空调、热水器、电脑等家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被告韩某于2015年10月8日离开双方住处单独居住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万元及家电,包括:空调、热水器、电脑。存款1万元现保管于原告处,空调、热水器、电脑保存于原告住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婚生子刘某乙的抚养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刘某乙户口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裂痕时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被告双方婚后仅生育一子,对于婚生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出发,保障子女的权益。原、被告之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为小学一年级学生。原告为吊车驾驶员,工作地点在沛县沛龙加油站附近,工作时间上午为6点至11点,下午为1点至5点半;被告在沛县沛城镇桂林鸟专卖店上班,每天上半天班,早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下午3:30,晚班时间为下午2:20至晚上9点。原告在沛县沛城镇温州商贸城居住,被告现在在沛城镇租房居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工作状况、居住环境结合孩子的年龄、性别及成长环境的稳定性及连续性,由原告抚养孩子更为有利。本院综合考虑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现阶段沛县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韩某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于原告名下的存款1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割5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空调归原告所有,热水器、电脑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被告韩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韩某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三、原、被告共同财产:存款1000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上述存款分割款5000元;空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热水器、电脑归被告韩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