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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外号“凯凯”,无业。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院批准,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新平,江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乙因抚州市临川区桐源乡学府新城开发承建问题与邹某甲发生矛盾,邹某甲等人将胡某乙殴打致轻微伤。胡某甲得知后便骑摩托车到桐源乡学府新城项目部邹某甲的办公室楼下找其理论,并手持柴刀追砍邹某甲,邹某甲躲进龚某驾驶的赣M×××××捷豹小轿车内,胡某甲因无法打开车门,为泄愤遂将该捷豹小轿车左后立柱外饰板砍坏。经鉴定,涉案的捷豹牌小轿车修复费用为14000元。同年5月29日,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的证据有:1、书证;2、鉴定意见;3、辩认笔录;4、证人邹某甲、邹某乙、邹某丙、胡某乙、胡某丙、王某、刘某的证言;5、被害人龚某的陈述;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父亲胡某乙因与邹某甲发生房产开发承建方面的纠纷,邹某甲等人将胡某乙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胡某甲得知后便骑摩托车到桐源乡学府新城项目部找邹某甲理论,并手持柴刀追砍邹某甲,邹某甲躲进龚某驾驶的赣M×××××捷豹小轿车内,被告人胡某甲欲打开车门未果,遂持柴刀将该捷豹小轿车左后立柱外饰板砍坏。经鉴定,涉案的捷豹牌小轿车修复费用为14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因与邹某甲等人协商赔偿捷豹牌小轿车未果,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赔偿了邹某甲车辆维修费用14000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15时许龚某到该局报案称其驾驶赣M×××××的捷豹牌小车行驶至临川区桐源乡学府新城售楼部附近时,被人用刀故意砍坏车身左后立柱外饰板。本案属于该局管辖。(2)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至桐源派出所投案。(3)江西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明细表、维修发票证实:涉案赣M×××××捷豹小型轿车因本案造成的维修费用:左后D柱外饰板1260元、左后叶子板喷漆1600元、左后D柱内板喷漆1600元、修复左后D柱内板7940元、左后叶叶子板油漆1600元,合计14000元。(4)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赣M×××××捷豹小型轿车,所有人窦某。(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系1985年10月5日出生,案发前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6)临公(桐)决字(2015)07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邹某甲和胡某乙因桐源乡学府新城施工问题产生纠纷,邹某甲等人殴打胡某乙致轻微伤,该局对邹某甲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三百元。(7)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关于王某、邹某乙等人员尚未归案的情况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一起参与殴打胡某乙的王某、邹某乙等人在案发后曾接受询问进行调解,并承认自己参与殴打胡某乙的违法行为,调解失败后王某、邹某乙等人一直未出现至今尚未归案。(8)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胡某甲使用刀砍坏赣M×××××捷豹小轿车,该局在现场未发现其使用的刀具。目前胡某甲用来砍坏赣M×××××捷豹小轿车的刀仍未找到。(9)抚州益通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2015)鉴检字第26号技术检验意见书、车损照片2张证实:赣M×××××捷豹小轿车左后立柱饰板打砸破裂变形迹无法修复,需拆换校正更换新件,其他需喷补等,现供有关部门参考作出最终车损修复价值。(10)临价认字(2015)第067号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赣M×××××捷豹小轿车被打坏需更换材料及修复费用认证为14000元。(11)赣博中司鉴伤鉴字(2015)第035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胡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12)辨认笔录证实:胡某乙辨认出王某是3月29日殴打他的男子;龚某辨认胡某甲是砍坏其车子的人;邹某甲辨认出胡某甲是砍坏捷豹车子的被告人;邹某丙辨认出胡某甲是砍坏捷豹车子的被告人。2、证人证言(1)胡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桐源乡学府新城的承建商股东之一,邹某甲即是开发商也是承建商,他占承建商股份的四分之一,胡某丙占股份的四分之一,邹某甲占股份的50%。他们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年底因为建设用的材料采购他们都没有通知他,他就在邹某甲打人的前几天关掉学府新城工地的电源,关了两三天的电,邹某甲就因为这事情跟他发生纠纷。拿刀追着邹某甲的是他大儿子胡某甲。(2)邹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胡某甲拿一把砍刀追砍邹某甲,邹某甲就躲进一辆捷豹小轿车里面,车头对着往抚州的方向开,胡某甲当时站在车后,当时车子已经启动,速度还没有起来,胡某甲就拿刀追着车子上砍了一刀。(3)邹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曰下午3点钟的样子,胡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工地上把电关了,还叫工地上做事的工人不要做事。他就叫胡某丙去劝胡某乙把电恢复,胡某丙和邹某丙劝了他好久,可是他不听。之后他就打电话给胡某乙叫他到办公室来问他为什么关电,他说胡某丙买材料没带他去,之后他问胡某乙到底要怎么样,他就说退股,你拿钱来。后胡某乙就用手拍在茶几上,把一个杯子打破了,还用手继续掀掉了茶几上的几个杯子,他就用手推了他一下,胡某乙就跌到沙发上,然后胡某乙爬起来用拳头打了他一拳,他就拳头回打了他几拳。这时胡某丙从楼下上来,把他们拉开了。后胡某乙的大儿子“凯凯”拿了一把刀往他头上砍,他掉头就跑,“凯凯”追着他砍,他被胡某甲拿刀追砍时在学府新城门口刚好看到赣M×××××龚某开的捷豹小车,他就拉门躲到车上,胡某甲紧追过来拉车门,车门没有拉开,胡某甲就朝车上砍了一刀。他叫司机赶快走,胡某甲想追但是没有追到。(4)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开车经过学府新城项目部的时,看见胡某乙的大儿子拿刀追着邹某甲砍,邹某甲就跳进他的车子里面。当时是龚某在开车,胡某乙的大儿子就拿刀砍在了车子上,把车子的左后门门顶上的位置砍坏了,龚某就开车带邹某甲走了。过了十几分钟,他们才调头回来返回到学府新城售楼部,当时胡某乙还在现场,他就对胡某乙说“你的儿子把我的车子砍坏了”,就扇了胡某乙两巴掌。(5)胡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胡某乙被邹某甲殴打之后,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他儿子到了现场带了把刀追着邹某甲砍,邹某甲就逃跑,躲进了一辆小轿车里面,胡某乙的那个儿子追到了那辆小轿车旁边,用手拉了一下车门没有拉开,他就用手里的刀在车身后立柱的位置砍了一下,之后那辆小轿车往党溪村方向开走了。(6)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3点钟左右,他看到龚某开的一辆捷豹车子已经被人砸坏了,龚某当时叫胡某乙不要走,并拉着胡某乙去派出所,胡某乙不去和龚某发生争执,他就到学府新城项目部那里捡了一根木棍在胡某乙的腿上打了一下,之后派出所民警就来了。(7)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天,赣M×××××小轿车来他们4S店进行维修,这辆车左后柱外饰板位置有一道明显的平整伤口,后来维修完以后,总共维修费用为14000元。5、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5时许,他和邹某乙经过桐源学府新城售楼部,停车后,邹某乙就往学府新城售楼部走,售楼部门口就被一男的拿了一把刀在追邹某甲,并说打他爸爸今天要杀你,邹某乙看到这种情况就往隔壁走了,邹某甲跑不了就往他的车上躲,上车就叫快开车走,他就开车走,那个男的追了上来就往车上砍了一刀。被砍的捷豹小轿车是鹰潭市一个开发商老板妻子窦某的。这辆车在2013年因欠公司115万债务暂押在公司。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下午,他父亲在电话里告诉他被人打了,他听到这个消息后很生气,就驾驶摩托车赶到邹某甲办公室的楼下,看到父亲脸上出了很多血,就问邹某甲:“你干嘛打我父亲?”邹某甲说:“打你父亲又怎么样!”他就生气,就用一把柴刀来追邹某甲,邹某甲看见他拿刀来了,就往抚州到丰城方向跑,躲进了一辆捷豹小轿车里面。他追着邹某甲,往他坐的位置用柴刀砍下去,砍坏了这辆捷豹车子的左后立柱。后因赔偿不了,他就到公安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由被告方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邹某甲14000元的收条及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持刀故意毁坏他人轿车,造成财物损失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家属赔偿了车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超凡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木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华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