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芦海兰与曹小军、王汉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海兰,曹小军,王汉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执字第815号申请执行人芦海兰,女,汉族。被执行人曹小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汉臣,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曹小军、王汉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小军、王汉臣偿还申请执行人芦海兰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案件受理费225元,执行费272元,共计25297元。但被执行人曹小军、王汉臣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曹小军、王汉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曹小军、王汉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曹小军、王汉臣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