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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尚全、朱晓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尚全,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尚全,农民。被告朱晓慧,农民。被告朱洪利,农民。被告李传海,农民。被告杜建峰,农民。被告杜建臣,农民。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尚全、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宋尚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宋尚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宋尚全提供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执行利率为10.8‰。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签订保证合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之后,原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借款,但各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宋尚全、偿还借款1980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利息52027.56元及之后的利息,被告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尚全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归还。被告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尚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宋尚全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10.8‰,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利息按月于每月20日支付。被告朱晓慧作为宋尚全的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按印,愿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为宋尚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宋尚全发放了借款198000元,宋尚全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期间宋尚全支付了7600元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利息52027.56元。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宋尚全经被告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担保向原告借款198000元,被告宋尚全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尚全归还借款19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尚全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尚全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8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52027.56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朱晓慧、朱洪利、李传海、杜建峰、杜建臣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尚全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宋尚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于恩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