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同心路85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勇,总经理。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法定代表人顾挹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欢欢,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勇、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挹才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利息按年息18%计算,约定借款期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另2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建勇借款人民币计柒拾万元整,年息按18%,借期为壹年,特此为凭!”,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顾挹才签名。因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交付被告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3100005122347127),在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挹才签名并注明:“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顾挹才2013.1.2”。2014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挹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计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整,一个月后付款。借款人:顾挹才2014.3.27”。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借条中顾挹才的签名系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以上事实,有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被告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当时没有单独出具借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收到50万元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另借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同时出具收到200000元承兑汇票的借条一份,故该笔钱的承兑汇票当时未保留。因该两笔借款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了一张总计7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700000元中的200000元借款原告应进一步举证交付款项的相关依据,但根据被告出具收到承兑汇票200000元的借条,并结合5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70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借条另明确约定借期为一年,被告理应在2015年9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分文未付,应依法承担归还原告700000元借款并支付该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年利率18%,在法律允许的计息标准和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1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合计人民币10132元,由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市江塑编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文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