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孙景雄与沈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雄,沈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7981号原告孙景雄。被告沈春峰。原告孙景雄与被告沈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雄及被告沈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雄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言明8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届期,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钱款汇到了被告妻子账户用于炒股的。现被告妻子已离家出走了,钱款均在被告妻子处。被告同意归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春峰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孙景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沈春峰今借到孙景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共244天,利息为1万元,全部本息于2015年8月4日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通过现金和汇款的方式付给被告1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取款凭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景雄借款10万元;二、被告沈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景雄利息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沈春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惠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