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付营,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某甲,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旭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营、被告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荆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荆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基础良好,仅有时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达到感情破裂地步,被告希望和好,故不同意离婚;二、假设离婚,要求孩子抚养权;三、共同财产仅有一台电视机,原告所述的房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荆某甲于2009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荆某乙。原、被告在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此后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争执、发生吵嘴打架在所难免,双方都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维护家庭和睦、完整。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甲产生家庭矛盾诉至人民法院实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不可调和的深刻矛盾。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旭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