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容容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容,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李容容,女,汉族,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袁峰,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法定代表人唐小明。原告李容容与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容特别授权代理人袁锋,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委代理人唐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容诉称:原告2007年8月被被告畜牧兽医站聘用,从事屠宰场检疫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天工作时间从晚上9:00至早上8:00,每月工资1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畜牧兽医站非法解聘原告,也未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告因此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2*7*1000元/月);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12个月*1000元/月);4、被告为原告补缴未缴纳的社保和医疗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辩称:我们没有书面解聘,是因为2014年3月份之前,上面有下达解聘临时工的通知。我们是8月份才解聘,我方是根据文件规定作出解聘的。原告是2007年在我单位工作,工作时间已经超过1年,双方未签订合同,视为自动签订。而且2012年被告已经对原告进行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邵阳市双清区畜牧兽医站聘请原告李容容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4年年初,中共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邵阳市委组织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辖区机关事业单位规范相关用人制度。被告认为原告受聘于被告不符合规定,应当清理。2014年8月3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邵阳市双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0,000元;2、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应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3400元;4、失业保险金13,224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邵双人劳裁字(2015)第0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中共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与中共邵阳市委组织部等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外聘用人员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聘用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元赔偿金、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000元以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该三项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处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金,因补缴医疗保险金由社会保险行政机构负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原告未提供被告未办理失业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容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容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