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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谌享根与杨洪生、孙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享根,杨洪生,孙熙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谌享根,男。被告杨洪生,男。被告孙熙朱,女。原告谌享根与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享根诉称,2012年12月,被告杨洪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8%,按月付息。事后,被告杨洪生仅支付了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洪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洪生约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且已失去联系。因被告杨洪生与被告孙熙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生的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杨洪生与被告孙熙朱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30,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原告谌享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杨洪生于2012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洪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3、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谌享根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杨洪生的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账号622184010307373XXXX转帐支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谌享根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谌享根的居民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谌享根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借条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杨洪生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支付,被告杨洪生并出具该借条交原告收执的事实。3、原告谌享根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原告谌享根于2012年12月6日,从其帐户622700187279011XXXX向被告杨洪生的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银行账号622184010307373XXXX转帐支付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从(2015)宁民初字第481号案卷中调取宁化县公安局淮土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杨洪生、孙熙朱户籍证明,及淮土乡罗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经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证实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杨洪生以需要归还他人购房款为由,向原告谌享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谌享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壹分捌厘,每月支付。借款人:杨洪生2012年12月6日信用社622184010307373XXXX”。当日,原告谌享根从其帐户6227001872790113843向被告杨洪生的宁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622184010307373XXXX转帐支付100,000元。事后,被告杨洪生仅支付了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利息给原告,其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洪生还款未果,且目前被告杨洪生、孙熙朱已失去联系,引起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1年至3年期的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原告谌享根与被告杨洪生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洪生应承担偿还原告谌享根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洪生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洪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杨洪生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洪生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谌享根在起诉时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利息的请求,因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生与被告孙熙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洪生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孙熙朱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熙朱应对被告杨洪生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杨洪生、孙熙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生、孙熙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谌享根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被告杨洪生、孙熙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雷动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彩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