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2015年6月1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9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被害人胡某丙和胡某葵因事在龙岩市永定区下洋镇客都酒店发生互殴,双方均受伤,随即二人分别到下洋华侨医院就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葵的哥哥)及胡某乙、吴国龙(均已判刑)知道胡某葵被打并已到医院医治后,赶往医院看望胡某葵。在医院住院部前,被告人胡某甲及胡某乙、吴某某碰到胡某丙,三人不问缘由,对胡某丙进行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及吴某某还手持砖头向胡某丙砸去,致胡某丙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丙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胡某甲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下洋派出所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丙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完赔偿义务,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胡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人胡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胡某辛、胡某壬、胡某葵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方位示意图,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下洋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综合调查报告,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作出的永公刑法医伤鉴字(2014)第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5)永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并对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苏丽清人民陪审员 吕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蓝小芳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