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范丽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丽君,陈金方,孙守荣,杨风英,孙守强,陈安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78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康金成,该社职工。被告范丽君,女,汉族。被告陈金方,男,汉族。被告孙守荣,男,汉族。被告杨风英,女,汉族。被告孙守强,男,汉族。被告陈安会,女,汉族。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孙守荣、杨风英、孙守强、陈安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孙守荣、杨风英、孙守强、陈安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范丽君由孙守荣、孙守强连带担保,在原告的石槽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范丽君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守荣、孙守强签有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金方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孙守荣、孙守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守荣、杨风英、孙守强、陈安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孙守荣、杨风英、孙守强、陈安会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丽君与被告陈金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守荣与被告杨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守强与被告陈安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槽分社(以下简称石槽分社)与被告范丽君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被告范丽君向石槽分社借款30万元,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范丽君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签章。同日,石槽分社与被告孙守荣、孙守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孙守荣、孙守强为被告范丽君在石槽分社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6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守荣、孙守强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签章;被告陈金方与同日向石槽分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范丽君贷款36万元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方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2012年12月31日,石槽分社向被告范丽君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范丽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签章,借款借据载明:贷款金额叁拾万元,月利率11.5‰,贷出日2012年12月31日,到期日2013年11月20日。被告范丽君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未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孙守荣、孙守强至今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4、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5、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槽分社与被告范丽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守荣、孙守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孙守荣、孙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仅以杨风英系孙守荣的妻子、陈安会系孙守强的妻子为由,要求杨风英、陈安会对被告范丽君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丽君、陈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二、被告孙守荣、孙守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范丽君、陈金方、孙守荣、孙守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廉玉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