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与被上诉人吴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克彬,王海瑛,吴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克彬,男,1968年8月0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瑛,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人杨斌,福建富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卫红,女,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缪君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斌、被上诉人吴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君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被告褚克彬多次向原告吴卫红借款。经双方结算,2015年3月26日,被告褚克彬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写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2015年4月23日,被告褚克彬又出具结算单一份给原告收执,写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结欠利息2.8万元。2、被告褚克彬与王海瑛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褚克彬结欠原告吴卫红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褚克彬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褚克彬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褚克彬与被告王海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褚克彬、王海瑛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汇款是为了投资被告生意,利息结算单系对未分配利润的结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克彬、王海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卫红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褚克彬、王海瑛负担。宣判后,褚克彬、王海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吴卫红主张2007年、2008年与2012年的三笔转账系民间借贷,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时间的借据予以证明借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而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4年转账至被上诉人账户的金额就达到30余万元,转账金额超过被上诉人的汇款金额。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作为证据后,被上诉人又表示原本借贷金额为35万元,上诉人已转账偿还15万元,但又提供不了35万元的转账凭证。2、被上诉人吴卫红主张2015年3月份上诉人褚克彬出具的借条为对账单,证据不足。上诉人褚克彬书写的是一份借据,并无任何结算的字眼,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主观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判决两上诉人共同偿还,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卫红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因经营需要,从2001年开始多次向被上诉人借钱,期间有还有再借,有付利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是同个单位同个处室,故借贷、还款、付息、再借贷有的通过银行转账,有的现金交易,并非每次都有像财务做账一样,每笔写借条、收条等。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20万元未还,故上诉人重新写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收回被上诉人手上的其他多份借条当场撕毁,故2015年3月26日的20万元借条系结算所得。2014年10月起上诉人未付利息,故2015年4月23日,双方进行利息结算,按本金20万元,月利息2%每月4000元,7个月28000元,上诉人再写一份利息结算单给被上诉人。本案借条与利息结算单均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印证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0万元本金及7个月利息28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诉人一审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了双方短信往来记录,该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资金往来系投资,利息系利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吴卫红提供的借条、利息结算单、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褚克彬尚欠被上诉人吴卫红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的利息2.8万元。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虽辩称该款并非借款、利息实为利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褚克彬、王海瑛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祖斌审 判 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纪相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