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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义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义。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中旬及下旬,被告人陈某义分别以5,0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购买位于威信县扎西镇罗坭村建设村民小组倒坪处柳杉林木、以550元的价格向该村村民张某某购买了苦乔湾16株柳杉林木、以100元的价格向该村村民杨某成购买了位于倒坪处的3株柳杉林木。被告人陈某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月下旬的一天雇请当地村民杨某龙、张某某二人对以上林木进行采伐。经威信县森林分安局检尺鉴定,被告人陈某义采伐柳杉林木原木材积为33.315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55.5252立方米。被砍伐的以上林木被威信县森林公安局予以变卖,所得价款3,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朱某某、杨某先、杨某成、陈某宗的证实,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木材检验鉴定意见书,木材检尺记录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义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义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采伐林木55.52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义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琴审 判 员  张长云人民陪审员  陶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凌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