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行审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与李将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李将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龙行审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南君晓,局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毅、金宇,温州市××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将云,温州市龙湾瑶溪新新机械厂业主。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李将云缴纳加处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2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李将云于2015年2月17日前履行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26000元。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温龙环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李将云缴纳加处罚款人民币260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凌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苗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