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孙继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孙继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3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8号中银惠龙大厦。负责人华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江枫,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继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孙继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33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委托代理人沈妍、杜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继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63。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使用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导致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5279.95元、利息936.61元、费用1511.5元,合计67728.06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80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含复利,费用指滞纳金。被告孙继明答辩称:欠款是真实的,也要还。因被骗导致资金出现严重问题,无法归还信用卡欠款。对于欠款事实是认可的,主观上没有要拖欠信用卡的恶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孙继明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开立环球通银联卡。被告在该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按时还款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经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孙继明发放卡号为62×××63的信用卡。被告孙继明自2012年11月起以此卡透支消费。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65279.95元、利息(含复利)人民币936.61元、滞纳金人民币1511.5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48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孙继明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孙继明在享受到原告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孙继明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继明归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因有合同依据且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予。被告孙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5279.95元及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含复利)人民币936.61元、滞纳金人民币1511.5元,以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二、被告孙继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480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4元、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2434元,由被告孙继明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邵煜歧人民陪审员 蔡培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