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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务农,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刘某甲务农。被告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胡某,务农。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雨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8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10日8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先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在大沙湖农场后湖渔场建有平房两间,原告交给小女儿存4万元,被告亦有四五万元存款,无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考虑到两个女儿还小,只好忍气吞声,维持家庭。2014年11月,原告回湖南老家续家谱,回来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屋,并将原告的生活用品扔到外面,无奈,原告只好又回老家。2015年7月1日,原告从湖南回来,被告拒不让原告进屋,以致原告有家不能归。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周某辩称,一、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关系很好,婚后生育第二个女儿后,由于原告封建思想较重,认为没有生儿子,因此,在平时生活中与被告发生过一些纠纷。但双方毕竟共同生活了三十八年之久,如果没有夫妻感情,双方怎么能共同生活这么多年呢?被告为了家庭,任劳任怨,侍候原告,照顾女儿,耗尽了心血,而今本该安享晚年,原告却置几十年的夫妻情份于不顾,提出离婚,于法、于理皆不容。二、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下列条件,被告才同意离婚。1、被告为家庭操劳一辈子,落下疾病,为确保能够安度晚年,原告必须给付被告经济补偿费5万元;2、原、被告婚后建有两间平房,原告住房子应补偿被告叁仟元;3、至于原告所诉给了小女儿4万元、被告有存款四五万元,纯属捏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18日(农历10月8日)双方按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其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1月,原告回湖南老家办事,回来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只好又回到湖南老家。2015年7月1日原告返回,被告仍然不让原告进屋,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洪湖市大沙湖管理区三叉河办事处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虽然自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均不能提交结婚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且《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三十多年,并生育了两各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现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则和睦有望。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雨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骆 洁 来自